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五)

发布时间:2021-07-17 15:40:38.0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体制机制,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生态保护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年度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方案编制、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