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四)

发布时间:2021-05-16 15:39:44.0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四)


治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造、侵蚀沟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单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培育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支持等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水土流失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一)大小兴安岭山地区主要以水源涵养、生态维护为主,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侵蚀沟治理和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

(二)东南部、西部山地丘陵区主要以土壤保持、防灾减灾和矿山治理为主,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以及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等措施;

(三)中部漫川漫岗黑土区主要以拦沙减沙、农田防护、防止黑土流失为主,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和侵蚀沟专项治理等措施;

(四)西部风沙区主要以防风固沙为主,采取农田牧场防护林建设、封育保护退化草场、恢复植被、配套节水灌溉设施等措施;

(五)三江兴凯平原农田防护区主要以生态维护为主,采取植树种草、保护植被以及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按照功能要求科学规划,统筹实施。采取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及固坡、护岸、雨水蓄渗和利用、防洪排导等工程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三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矿区防护林带、防护片林,综合整治土地和灌溉排水系统,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防治因开采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已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组织落实;退耕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生产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应当做到挖填平衡,禁止乱挖滥弃。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确因不能综合利用需要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设置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覆表土,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场地、堆土弃渣和施工道路等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和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和舍饲圈养等;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