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三)

发布时间:2021-05-10 15:39:13.0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三)


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保护地表植被,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育保护范围,在封育保护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依法设立标牌、界桩等明显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活动地点,规范活动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九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等破坏植物保护带的行为;禁止擅自砍伐、损毁水土保持林,以及在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确定管护单位,落实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果树台田、水平阶、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五度以上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严格控制工程占地面积,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涉及扰动地表,土石方挖填、运移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等建设项目;

(四)矿产、冶炼、建材、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和滑雪运动等生产建设项目;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挖填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等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以及前期建设工程等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十个工作日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设计;

(二)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阶段,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三)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以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下列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一) 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情况;

(二)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三) 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和质量情况;

(四)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实施情况;

(五) 其他依法应当跟踪检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