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一)

发布时间:2021-03-10 15:38:13.0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一)


原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安排水土保持资金,并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依法对水土保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林业、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试验示范、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