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四政发〔2021〕14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10 15:14:46.0

双四政发〔2021〕14号

 

 

四方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

打非治违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相关部门:

现将《煤矿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方台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

  

 

 

四方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910日印发


煤矿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全区煤矿安全生产秩序,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有效遏制各类煤矿事故,推动全区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常态化、制度化,按照《双鸭山市煤矿安全监管效能提升专项工作方案》和双鸭山市《煤矿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工作制度》(双煤安协办发〔2021〕18号)要求,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意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发〔2008〕40号)等有关规定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打非治违是指区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对煤矿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进行非法生产建设和违规违章作业等非法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坚持属地主导、条块结合、分级实施的原则,由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实施、社会广泛参与,构建全覆盖、全方位的打非治违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开展常态化监管执法,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条  煤矿打非治违的重点内容

(一)重点打击的煤矿非法行为

1.采用非法立眼井或利用关闭矿井盗采国家资源的;

2.证照不齐全或者证照失效组织生产的;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和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的;

5.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矿井未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6.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7.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8.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或再次转包的;

9.私自生产、串借、藏匿民爆物品的;

10.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11.为隐瞒工作面和违法工程,逃避监管而设置临时密闭、永久密闭、防爆墙等设施的;

12.没有整改方案或整改方案未经报备,以整改为名进行生产建设,明停暗开、昼停夜开的;

13.停止供电或限制供电矿井私拉线路进行生产建设的;

1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非法行为。

(二)重点打击的煤矿违法行为

1.图纸不能反映井下实际情况,真假两张图,采掘场所和井巷等工程不上图的;

2.存在人为修改、删除、屏蔽瓦斯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数据,瓦斯治理钻孔、探放水钻孔弄虚作假,相关安全报表数据弄虚作假的;

3.擅自开采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安全煤柱的;

4.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布置生产水平和生产采区的,或者在未形成生产系统或安全设施不完备的水平和采区提前组织开采的;

5.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6.下山开采过程中,主要进、回风巷仍在继续向下延伸时,布置工作面进行“剃头”开采的,或者进、回风巷未形成使用局扇供风进行采煤的;

7.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未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或者揭露老空时未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的;

8.矿井未形成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的,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以及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

9.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以及不能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的;

10.矿井总风量不足的,或者采掘工作面等场所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或者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11.未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或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的;

12.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行为的,或者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或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13.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井下和井口房内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作业的;

14.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组织生产的;

15.未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以及抢险救灾设备的,或者采掘工作面未同时采取钻探、物探两种方法,做到相互验证的;

16.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发现暴雨洪水灾害可能引发淹井等紧急情况不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17.大型机电运输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检测报告超期的;

18.主要提升运输设备安全保护失效的,或者在用钢丝绳磨损严重超限、超期服役的;

19.斜井提升违反“行车不行人”规定,或违规运输民爆物品的;

20.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的,或者高瓦斯矿井井下电气设备失爆的;

2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2.采用不能保证2 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23.高瓦斯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25.未按规定配齐“五职”矿长、“五专”技术人员组织生产建设的;

26.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27.没有成立专业救护队或未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

28.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没有进行应急演练的;

29.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30.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31.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区政府认定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打非治违职责

    (一)地方政府打非治违职责

区政府是辖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打击非法和关闭不符合保留条件的矿井;督促整改登记备案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

(二)煤管部门打非治违职责

区煤管局负责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定煤矿安全监管执法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分级落实整改督办责任;对检查发现的煤矿非法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联合执法工作;落实失信企业“黑名单管理”等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三)相关部门打非治违职责

1.区发改局负责煤矿新建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依法核销未经核准或越权核准的建设项目,依法清退资质不符合规定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违规责任。

2.市自然资源局四方台分局负责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采矿行为,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对涉嫌非法采矿构成犯罪案件向公安部门进行移送。

3.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负责对煤炭开采秩序和民爆物品供应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非法开采和破坏性盗采等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对煤矿非法购买、运输、储存民爆物品等进行立案查处。

4.四方台供电公司对煤矿企业用电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查处窃电行为,并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对关闭煤矿、停产整顿等煤矿落实拆除供电、停止供电、限制供电等措施。

6.市市场监管局四方台分局负责对煤矿企业营业登记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煤矿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取缔。

7.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对煤矿企业非法用工、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第七条  打非治违工作的协调配合

(一)区煤管局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有关煤矿安全问题应由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供电等单位进行处理的,应及时以文件形式告知。有关部门接到文件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煤管部门。

(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供电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煤矿存在违规建设、证照过期、非正规开采、超层越界开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非法用工、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违规用电、违规使用爆炸物品等隐患和问题的,要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以文件形式通知区煤管局。

(三)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的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区煤管局,负责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检查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包括自然资源、煤管、公安、供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可根据联合执法工作实际,确定参加部门。原则上每季度开展1次,根据情况可组织不定期的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四)建立由区煤管局牵头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包括煤矿打非治违等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责任追究

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组织处理。

(一)煤管部门

1.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对查出的煤矿隐患问题没有及时落实整改和复查责任的;

2.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隐患,或者发现重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

3.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对煤矿改扩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资源整合方案审批和矿井图纸资料审查把关不严,造成后果的;

5.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化等级评定以及复工复产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二)相关部门

1.发展改革部门

对煤矿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把关不严,或者违规、越权核准(审批)煤矿新建项目的。

2.自然资源部门

(1)对发现并查实的无证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按规定予以制止和处罚的;

2)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不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办理的;

(3)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证件过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4)接到有关通知后,对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的煤矿未暂扣采矿许可证,或者对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不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发照或执照过期应下达停产指令未下达的、应当暂扣或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作出处理的。

4.公安部门

(1)未按规定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及时查处的;

(2)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案件不按规定立案侦查的;

(3)向正常生产矿井、未开工生产、停产整顿等矿井违规供应火工品的。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非法用工、煤矿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6.供电部门

(1)向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予以供电的;

(2)接到有关通知后,未对煤矿落实限制供电、停止供电措施的;

3)未定期监测煤矿企业用电,或发现用电异常企业未向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九条  本制度由四方台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