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乡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8-09-29 08:34:42.0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双政规[2017]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民政局指导各县、区做好全市城乡特困供养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依据《双鸭山市城乡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具体负责城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供养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业的劳动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指出让无形资金、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劵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拥有的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商业保险的人均货币财产标准总额不超过当地10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城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城镇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农村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除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再无非居住类住房,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城镇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无产权住房或者仅拥有一套产权住房,或者拥有两套产权住房,但家庭成员人均居住面积不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农村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在农村可拥有多套住房,如用于出租,应计算租赁后产生货币财产总额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农村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除政府部门按农村土地及承包合同统一承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

    (六)城乡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内)名下无购买高档生活消费品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参考本办法第五条;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参考本办法第八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参考本办法第七条;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申请及受理

  第十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几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现有财产状况、家庭收入、申请原因、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劳动能力等;

    (二)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城镇房屋产权证、农村居民宅基地住房证明、农村居民农用土地(面积)证明;

    (四)残疾证、学生证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等证明;

    (五)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证明;

    (六)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原则上全面入户调查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特困救助供养档案(后附城乡特困家庭档案样式),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二十一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二十二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二十三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二十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第八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二十七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二十八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二十九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