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12-31 10:13:41.0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9〕6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用好公益性岗位发挥就业保障作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兜牢民生底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制定了《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

                                   2020年12月3日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9〕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用好公益性岗位发挥就业保障作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益性岗位,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具有“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的特征,其开发管理应坚持“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的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公益性岗位相关政策措施;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管检查资金支出使用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与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协商机制,平衡把握本地岗位规模和岗位待遇。用人单位承担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用工主体责任。在特定时期,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归集所有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形势变化,及时调整岗位规模和安置对象范围等,确保就业局势保持稳定。

 

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聘任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主要包括:围绕疫情防控等重大突发事件,开发的防疫消杀、医护辅助、物流配送、道路管制、卡点值守等应急管理服务岗位;满足城乡基层公共服务需求,开发的保洁、保绿、公共设施维护、便民服务、妇幼保健、托老托幼助残、农村物流快递收发等便民服务类岗位;弥补“三农”领域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整治和生态治理不足,开发的农村公路建设与管护、村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水利工程及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河湖巡查与管护、垃圾污水处理、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河塘清淤整治、造林绿化等岗位;以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岗位。

    公益性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人员。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就业困难人员及时提供个性化援助,通过组织参加职业培训、推荐企业吸纳、帮助灵活就业、扶持自主创业等方式,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对仍然难以实现就业的,可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范围。建立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优先安置符合岗位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开展调查摸底,收集用人单位需求申请,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求和资金承受能力,确定本地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合理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

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公益性岗位聘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网站上,统一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公告,注明拟聘任岗位数量、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用人单位结合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等情况,确定岗位拟招用人员,并向社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章  岗位待遇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签订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为公益性岗位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按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列支。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补贴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对享受补贴政策期满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和资金拨付按照《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黑财规审〔2018〕10号)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参加工伤保险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在聘用期内因工作发生伤害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益性岗位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在确保就业局势平稳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人员退出帮扶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对距离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的高校毕业生,引导报考机关事业单位、继续深造、推荐到企业就业有序退岗;对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在补贴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人员的,按规定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仍未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科学制定岗位开发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管理责任主体。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用工管理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公益性岗位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公益性岗位人员信息全部录入“金保工程”系统,动态掌握人员在岗情况和领取补贴情况。充分运用政府共享平台对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条件进行核查比对,对不符合公益性岗位认定条件或用人单位主动申请退出的,应当及时予以清退,并做好信息更新。

第十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劳务协议,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可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充。

 

第五章  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要在遵循公益性岗位政策总体要求的前提下,结合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等重大决策部署,开发乡村公共服务类岗位,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对录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边缘户劳动力也可通过公益性岗位妥善安置。指导村级“两委”做好在岗人员管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确定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水平,为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十八条  支持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金开发全日制或非全日制临时乡村公益性岗位。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指导村“两委”建立并完善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明确资金来源、安置对象、安置流程、岗位职责、待遇水平、考勤标准、退出机制等事项,加强乡村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建立完善村级电子管理台账,杜绝“变相发钱”“人岗不适”等现象。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扶贫部门应加强与其他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横向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形成部门合力,共享政策数据、加强联合督导。   

 

第六章  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对安置非就业困难人员、虚报冒领骗取补贴、“吃空饷”等违法违规情形,及时纠正查处,清退违规在岗人员,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二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聘任公益性岗位过程中,应公布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存在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应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防止福利化倾向。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所申请拨付的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